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51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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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駕駛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作成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顯現其無視法紀之態度,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參警卷第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3號
被 告 洪金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榮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長興宮前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隨即遭警攔檢稽查,於同日16時22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9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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