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52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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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

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次已屬第二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
被 告 吳國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號 之O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明於民國113年1月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及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迄於同日16時許,吳國明駕駛該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大潭里南26線道路行駛時,因行車抽菸而為警在該路段6公里處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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