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526,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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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竺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竺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竺瑾於民國113年2月14日3時至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內食用摻入大量酒類之薑母鴨,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曾由友人載送其至臺南市東區東光路與凱旋路口之停車場,卻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5時至6時40分許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停車場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鐘竺瑾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鐘竺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汽車車籍資料。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㈧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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