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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93、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1125號、93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95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第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不宜輕縱,惟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五專畢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5號
被 告 張東洲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月2日20時30分許起至20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雜貨店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街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0時5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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