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53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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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昱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昱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9號
被 告 卓昱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昱辰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前,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道路之上。
嗣卓昱辰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車行經同 街158號遇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 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
凌晨3時3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昱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
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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