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53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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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阿替(JAMNONGPHAN ART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阿替(JAMNONGPHAN ART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JAMNONGPHAN ARTIT(中文名:阿替)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中午不詳時間起起至18時許止」更正為「JAMNONGPHAN ARTIT(中文名:阿替)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中午不詳時間起至18時許止」,第6至7行「與郭大堂駕駛之BTG-8365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更正為「與郭大堂駕駛之BTG-5365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阿替(JAMNONGPHAN ART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已),其自陳其已因酒醉而騎車不穩致釀本件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9號
被 告 JAMNONGPHAN ARTIT(泰國籍,中文名:阿替) 男 39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MNONGPHAN ARTIT(中文名:阿替)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中午不詳時間起起至18時許止,在朋友宿舍飲用洋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回宿舍。
嗣於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近台江大道口時,與郭大堂駕駛之BTG-8365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MNONGPHAN ARTIT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大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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