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53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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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HIE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PHAN VAN HIEN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不詳地點,與朋友飲用2罐啤酒完畢後,於同日21時至翌(26)日3時26分間不詳時點,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PHAN VAN HIEN於113年2月26日3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權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PHAN VAN HIEN前於111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處分金新臺幣6萬7,500元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101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其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此次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乃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然其所持之居留證效期係至111年12月9日為止,且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勞動部於111年12月16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之外籍移工無訛。

審酌被告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我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況其業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8號
被 告 PHAN VAN HIEN (越南)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HIEN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許起至翌(26)日3時18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HJB號普通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18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權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PHAN VAN HIEN拒檢逃逸,警方上前追捕,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3時2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PHAN VAN HIEN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查獲現場及被告、上開機車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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