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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政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追撞正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肇禍,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號
被 告 柯政煒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政煒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洋酒,迨同日19時15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離開。
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謝雅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柯政煒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政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謝雅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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