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並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佈修正施行,同年12月29日起生效,增列本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及將修正前第3款規定調整至第4款,並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惟同條項第1、2款內容及法定刑均未予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嗣因欲倒車入庫時,不慎衝撞他人住處鐵門及停放鐵門前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犯酒後駕車案件(下稱前案)後,迄至再犯本案,兩案犯罪時間已相隔將屆5年,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71號
被 告 郭國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0段000巷000○0號財華海釣場內,飲用海尼根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1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旋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至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居所欲倒車入庫時,不慎衝撞臺南市○○區○○○00號之鐵門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872-HCW號、251-TDY號、390-PBX號、H3P-267號、MVZ-5726號、651-PBF號、ADG-2801號等普通重型機車,隨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0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國泰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不慎衝撞臺南市○○區○○○00號之鐵門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872-HCW號、251-TDY號、390-PBX號、H3P-267號、MVZ-5726號、651-PBF號、ADG-2801號等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下午2時0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之事實。
2 證人宋文進、宋酉慶、田 欣靆、宋秋燕、宋雅玲、 范文醒、潘文雄於警詢時 之證述 其等停放在臺南市○○區○○○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872-HCW號、251-TDY號、390-PBX號、H3P-267號、MVZ-5726號、651-PBF號、ADG-2801號等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85張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郭國泰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