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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老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老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老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知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犯本罪,甚有可責;
兼衡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肇事)、所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8號
被 告 陳老清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老清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6年4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③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復經同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31日21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2時59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興安路與慶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3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老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按,請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共計3次(均未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人之意識、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控制及反應能力均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第4度酒後駕車涉犯本案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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