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54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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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行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行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市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譚行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聲請人提出該刑事判決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聲請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另有一次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糖尿病(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號
被 告 譚行達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行達前於民國107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日18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三舍里某 宿舍內,飲用啤酒500毫升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違規於人行道上停放,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1時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行達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市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54號判決影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係相同罪質案件,顯見先前刑罰未生儆惕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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