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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義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具狀坦承肇事逃逸犯行,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見告訴人母子人車倒地後,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逕自駛離現場,漠視他人安危,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且具狀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母子之傷勢尚屬輕微,本件肇事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年事已高,目前因中風而言行不便,日常生活需家人照顧並陪同復健,有其陳報狀在卷,是認並無令其實際負擔刑罰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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