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56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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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辰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辰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辰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期徒刑5月及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逕自駛離現場,漠視他人安危,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本件肇事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經有徒刑之宣告,有前揭科刑紀錄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礙難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35號
被 告 邱辰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辰勝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9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大同路2段無(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致與曾柏豪所駕駛,沿大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曾柏豪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詎邱辰勝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通知邱辰勝於112年11月4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曾柏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邱辰勝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曾柏豪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行經無號誌分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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