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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2時許至同年月27日3時許,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家內飲用高粱酒約350cc後,雖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27)日15時20分許自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之黃昏市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應予更正)出發送貨,嗣於同日16時許,沿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由北向南直行,行駛至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與永華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天候晴,應予更正)、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當時正徒步沿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行走之王愛蓮發生碰撞,致王愛蓮受有背部、腰部、雙肘、雙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發生事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愛蓮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27張附卷可稽,依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正於行人穿越道上通行之證人之情形,足見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確因注意與反應能力不佳而導致事故發生,是在被告未受其他外力因素影響之情形下,於駕駛中出現上開注意及反應不佳之客觀事實,足認係受其服用酒類所致,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回溯推算被告最初駕始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點為112年9月27日12時30分許即交通事故發生前約3.5小時,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33毫克(計算式:0.17+0.075×3.5=0.433,取到小數點後第3位),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然此究係基於蓋然率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未必兼顧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體重、當時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
尤其在推估數據差異甚微之狀況下,能否排除統計中關於信賴區間以外的數據存在可能,亦屬有疑,綜上,本案並不能以上開方式回推而確信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駕駛租賃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生事故致證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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