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56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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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睿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睿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自身受傷之結果、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8號
被 告 梁睿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睿鴻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山上區某處小吃店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建業路與建業路241巷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擦撞黃秀蓮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經救護車將梁睿鴻送往麻豆新樓醫院,警方據報後到前開醫院處理,發現梁睿鴻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20時26分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睿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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