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
-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 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10
- ⒉、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 ㈥、被告犯後態度: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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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⒉、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里○○○號橋與田寮大排新營區路燈611991號前)。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與周志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89號
被 告 許清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河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誨,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12月15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鹽水區歡雅厝大庄某處工廠內飲用啤酒2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無照(酒駕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里○○○號橋與田寮大排新營區路燈611991號前,不慎與周志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與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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