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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勝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郊區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嚴重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73號
被 告 莊勝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宇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00號○○派出所附近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不詳數量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000號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5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宇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
復被告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乙事,亦無何難以遵守之情形,竟酒後隨即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而不顧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甚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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