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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明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2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顯現其無視法紀之態度,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並審酌其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6號
被 告 鄧明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章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數量之高粱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翌(2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鹽水區臺19線公路與金和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112月12月22日上午9時4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明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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