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57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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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銘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飲用啤酒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傳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任何實害即被查獲,且此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於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6號
被 告 王傳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銘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時30分許起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某酒吧,飲用啤酒後,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嗣於同日4時30分許,王傳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郡西路之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後,於同日5時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喝酒駕車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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