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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13號、113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譏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僅距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1個月,顯見被告不能記取教訓,自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飲酒時間(民國)、地點 上路時間 動力交通工具 查獲時間、地點、經過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毫克/公升) 宣 告 刑 1 1、112年12月1日23時許 2、臺南市○○區○○○里○○○○00號 同日23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同日23時44分許 2、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民權路4段口 3、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 0.27 王俊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3年1月3日16時許 2、臺南市新化區五甲勢附近 同日16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同日16時52分許 2、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 3、不慎自摔後經警方到場處理 0.34 王俊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王俊堂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堂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嗣為警查獲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飲酒時地、上路時間、所用動力交通工具、查獲時地、經過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
被告經警測得如附表所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依上述說明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
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次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飲酒時間(民國)、地點 上路時間 動力交通工具 查獲時間、地點、經過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毫克/公升) 偵查案號 1 1、112年12月1日23時許 2、臺南市○○區○○○里○○○○00號 同日23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同日23時44分許 2、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民權路4段口 3、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 0.27 112年度偵字第37613號 2 1、112年1月3日16時許 2、臺南市新化區五甲勢附近 同日16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同日16時52分許 2、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 3、不慎自摔後經警方到場處理 0.34 113年度偵字第3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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