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58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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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宏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

衡以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檢測其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因此次酒後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暨其素行,曾於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66號
被 告 周宏榤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榤於民國112年7月6日18時許至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日8時2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六嘉幹11右支11電桿處前時,因不勝酒力,撞上路旁電線杆,經警到場後,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9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宏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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