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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經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經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經展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工廠飲用600毫升之保力達1瓶後,於同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27分許間之不詳時點,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因與駕駛車牌號碼5303-SW號自用小客車之楊森貴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0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查被告鄭經展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與被告本案所涉同條項第1款規定無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交簡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0年交簡字第36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前既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亦有發生交通事故,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顯然被告仍未思改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且已與案外人楊森貴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車禍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3號卷第16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3號
被 告 鄭經展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1
6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經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5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工廠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27分前之不詳時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7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楊森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0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因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經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森貴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駕籍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經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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