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59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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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合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合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

㈡被告張合薯為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肇事,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振男無肇事因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8號
被 告 張合薯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合薯於民國112年2月18日7時29分,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東往西方向作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此時適有郭振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中正路2段駛至該處,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郭振男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二肋到第六肋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趾第一及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
張合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振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合薯、告訴人郭振男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
碟、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張合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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