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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
被 告 蔡欣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達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蔡欣達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蔡欣達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7頁),是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上路,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行為人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
修正後雖已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
是被告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機車之能力,本不應駕駛機車上路,其任意駕駛機車上路不僅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對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㈣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顧用路人之安全即騎車上路,又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電話中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足見被告並無誠意賠償告訴人,應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
兼衡被告有酒後駕車、妨害自由等犯罪執行紀錄,前並有2件車禍過失傷害遭判刑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及行車習慣均不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3號
被 告 蔡欣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達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安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同向前方由鄧漢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鄧漢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部出血、右側鼻淚管斷裂、臉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眼窩挫傷合併撕裂傷、右側胸部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右下眼瞼疤痕攣縮併溢淚、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漢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欣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鄧漢均、告訴代理人楊汶斌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
㈣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
二、核被告蔡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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