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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1行「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補充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附件證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8日南市府交智安字第1121200426號函」更正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200426號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肇事犯罪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4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謝宗良傷重不治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所生影響甚鉅。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相驗卷第173頁)。
並考量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交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南44-1線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優先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謝宗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沿臺南市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謝宗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右側膿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年4月27日13時51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謝宗良之妻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被害人謝宗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事實。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時之角度及碰撞發生後,被害人及其機車倒地之相對位置等事實。
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035813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經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大客車,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騎乘大型重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事實。
四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8日南市府交智安字第1121200426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經覆鑑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大客車,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騎乘大型重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事實。
五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成大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及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嗣經緊急送往成大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年4月27日13時51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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