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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李仁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後駕駛同部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4行所載之刑事紀錄,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前案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李仁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杰曾於民國98、100年間,各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又於10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13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新悅城社區附近工地飲用啤酒,於同日10時30分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返回安平區漁光路132之21號居所,再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居所,駕駛上開機車欲前往上開工地。
嗣因在育平路與平通路口紅燈右轉,為警於同日13時23分許在健康三街與平通路口攔查,並於同日1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仁杰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㈢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若法院認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不足作為認定累犯之證據,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公訴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以盡實質舉證責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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