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林琮皓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6時許起,至同日8
- 二、本件證據:
- (一)被告林琮皓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碧燕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車禍
-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被告與告
- (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 (二)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
- (三)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又經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已曾駕車
-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遵守各項交通規則,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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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22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琮皓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琮皓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6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某酒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44分許,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直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葉碧燕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葉碧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背挫傷、雙膝蓋及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林琮皓明知其駕車撞及葉碧燕致其倒地而受有傷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隨後於同日8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復與李美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美慧未受傷)發生碰撞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9時4分許測得林琮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林琮皓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碧燕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李美慧、證人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承租人沈宗慶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三、酒醉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所為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而獨立成罪,不得再重複評價,然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仍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以免評價不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意見參照)。
(二)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交訴卷第11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經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已曾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竟仍再度未領有駕駛執照貿然駕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刑。
又本案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遵守各項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風險非低,且實際上與告訴人、證人李美慧均發生車禍,導致之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嗣後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逕行離去,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案與告訴人間車禍之過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2度車禍肇事,且肇事逃逸為警循線查獲,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刺青師傅之工作,未婚、無親屬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處有期徒刑部分即被告涉犯之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犯行之整體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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