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61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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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德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德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為「1.04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
被 告 湯德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德昌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迄於同日21時18分許,湯德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同向之行人楊昌樺發生擦撞(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人車倒地,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8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1.04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德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昌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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