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63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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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美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本件肇事亦有過失,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14號
被 告 陳美卿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卿於民國112年5月19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文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文安街與臺南市○○區○○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楊玫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惠安街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同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致楊玫欣受有左側肘關節骨折併脫臼、橈骨頭骨折之傷害。
陳美卿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楊玫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卿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7、31-32頁,本署112偵26248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玫欣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9-10、29-30頁,本署112偵26248卷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佐(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9、21-23、25、41-43、49-67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1頁)。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知,被告既係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楊玫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美卿駕駛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73366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2調院偵714卷第13-16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楊玫欣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3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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