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世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第55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顏義明同為肇事原因),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技術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
被 告 王世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富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南下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車道295公里7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高速公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適同向在後之顏義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廖翊辰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廖翊辰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併撕裂傷2公分長之傷害。
王世富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廖翊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世富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雖然我變換車道,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但是不至於會發生車禍,因為我已經行駛一段距離云云(國道警四刑0000000000卷第7-10、11-12頁,本署112偵32049卷第17-18頁)。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翊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明確(國道警四刑0000000000卷第13-15、17-20頁,本署112偵32049卷第17-18頁),亦有證人尤錦堂、江承軒、顏義明等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證述明確(國道警四刑0000000000卷第21-22、23-24、25-26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國道警四刑0000000000卷第27-30、33、41-52、71-77、79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國道警四刑0000000000卷第65、67頁)。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搭乘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國道警四刑0000000000卷第35-36頁)。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王世富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顏義明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085056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國道警四刑0000000000卷第57-63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搭乘顏義明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搭乘之自小客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國道警四刑0000000000卷第5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