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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1時許」記載,應更正為「凌晨1時許至3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銘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7號
被 告 李銘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銘昊於民國113年1月3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錢櫃KTV」店內飲用350毫升之啤酒7罐後,於同日4時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赤崁街口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於同日4時47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赤崁街口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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