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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被告之訪談紀錄為證(見他字卷第31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黃淑敏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郡安路之交岔路口後,原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由李鳳美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李鳳美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右頸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函送及李鳳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受傷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及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黃淑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2.李鳳美無肇事因素。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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