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64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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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卻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逕自駛離現場,漠視他人安危,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33號
被 告 蘇宏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偉於民國112年6月7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里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附近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曾新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郁婷,沿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另一里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曾新健人車倒地,曾新健因而受有雙肘、右前臂、雙膝蓋、右小腿、右足及趾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王郁婷則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蘇宏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傷者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新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宏偉於偵訊時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新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鹽行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本署112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信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建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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