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65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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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9年』」更正為「110年」,第2行「『110年度』交簡字第280號」更正為「111年度」,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未記取教訓,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數值甚高,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且於113年1月17日起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戒酒門診治療,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6號
被 告 鄭明杰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杰前於民國109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3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14日零時15分止,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某酒吧內,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嗣於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二段與西門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而於同日3時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杰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影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係相同罪質案件,顯見先前刑罰未生儆惕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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