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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囿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囿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20時許」更正為「20時30分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囿仰於警詢自白」,另補充「證人吳曜廷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囿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000年0月0日出監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檢察官提出之前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偵緝卷第4至7、20至21頁),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係相同罪質案件,顯見先前刑罰未生儆惕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11日20時30分許,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之酒駕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紀錄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已係被告第4度因相同類型案件為警查獲,是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甚為深刻之認識,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且因而擦撞證人即員警吳曜廷駕駛之公務小客車,足認被告所為已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
被 告 陳囿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安定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囿仰前於民國108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000年0月0日出監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陳囿仰112年2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珮琦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沿臺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府安路三、四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對向駛來欲左轉、警員吳曜廷駕駛之AFU-6293號巡邏車,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奇美醫院急救,為警於同日21時30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35毫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囿仰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判決影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係相同罪質案件,顯見先前刑罰未生儆惕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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