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657,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HUU NAM(中文姓名:丁友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HUU NAM(丁友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DINH HUU NAM(丁友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酒後駕駛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本院考量被告這個案件的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9號
被 告 DINH HUU NAM(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HUU NAM(中文姓名:丁友南,以下稱:丁友南)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宿舍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3分許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街0巷000○0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53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友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36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完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