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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元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1號
被 告 陳元山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山於民國113年2月2日20時許起至113年2月3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樓之O之居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可能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與慶東街口處,因面色潮紅且身有酒氣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當日上午11時52分,在臺南市東區慶東街98號前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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