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清桂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0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黑厝寮某友人住處,飲用約150毫升之高粱酒1小杯後,於同日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自後方追撞是時於該路段停等紅燈中、為陳泓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事故,並於同日12時59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清桂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已於該次行駛期間造成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6號
被 告 葉清桂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桂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0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黑厝寮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自後方追撞是時於該路段停等紅燈中、為陳泓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事故,並於同日12時59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清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泓予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8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