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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景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見警卷第29、3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景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101、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減刑為4萬元、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13、17-28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第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不宜輕縱,惟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6號
被 告 楊景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泓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號釣蝦場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13年1月24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興安路與慶安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泓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屢屢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詎猶不知悔悟,無照酒後騎車上路,再犯本件同一罪名,無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從重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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