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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KAEW NARONGYOS(泰國籍;
中文名:那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OMKAEW NARONGYOS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OMKAEW NARONGYOS(中文名:那歐,以下稱之)於民國112年5月19日7時51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時本應注意行駛之車道應按標誌、標線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由東往西車道,未遵行車道行向,以由西往東之方式逆向行駛該處路肩至太子路與無名道路口(臨近南75線),並續逆向左轉欲駛入該無名道路,適有黃政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政維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肘、右腰腹部、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勢。
那歐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經肇事,且黃政維人車倒地應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仍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亦未對黃政維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政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7張、監視器光碟1片。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224501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逆向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於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自騎機車離開現場,輕忽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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