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67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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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欣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欣容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欣容駕駛自小客車書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在前因車流壅塞而靜止之告訴人王冠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傷勢雖非十分嚴重,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4號
被 告 陳欣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欣容於民國112年8月10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前方由王冠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冠晴受有眩暈、背部挫傷、左肩挫傷及肌肉拉傷等傷害。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欣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生上述交通事故,且其有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冠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冠晴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截圖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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