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6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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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EEWONG NOOTHIAN(努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EEWONG NOOTHIAN(努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AENEEWONG NOOTHIAN(努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自摔,造成自身受傷之結果、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90號
被 告 SAENEEWONG NOOTHIAN(努添)(泰國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NEEWONG NOOTHIAN(努添)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9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公司舊宿舍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自摔在地受有傷害而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7.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SAENEEWONG NOOTHIAN(努添)警詢時之 自白。
(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
、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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