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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新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新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甫於000年00月間第二次酒駕遭查獲不久,即再犯本案之罪,且駕駛對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以及 酒測值偏高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0號
被 告 韓新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新巍於民國113年2月5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府醫門市」外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與聖安街交岔路口處,因違規未依號誌行駛,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向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時43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新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2221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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