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69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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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奇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奇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另被告前雖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王奇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里○○道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奇偉於民國113年2月6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11公里白河入口匝道之路檢點,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奇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9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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