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69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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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瀚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瀚翔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瀚翔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

縱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其行車經驗且已具體參與道路交通之運作,對於上開規定即有遵守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卷附足佐(見警卷第3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蘇靖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㈣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人受傷,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0號
被 告 曾瀚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瀚翔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東區北門路1段由南向北方行駛,至臺南市東區北門路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曾瀚翔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適蘇靖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曾瀚翔前方直行,曾瀚翔因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距離,遂貿然往蘇靖婷機車之後側發生碰撞,造成蘇靖婷受有右上臂擦挫傷、右髖鈍挫傷合併血腫、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靖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瀚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承認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蘇靖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1張、監視畫面截圖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無照駕駛,行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告訴人蘇靖婷發生擦撞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肇事後,在警員發覺曾瀚翔為上開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5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坦承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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