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69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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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4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係第五次酒後駕車(曾於102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於107、108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迴轉時與他人所騎機車擦撞而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當不宜輕縱;

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本案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約5年),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除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交易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3號
被 告 張文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顯前因曾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最近2次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楠西區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與楊祝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6時3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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