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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分別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轉彎車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來車車道,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許正章、施錦芳2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8號
被 告 吳冠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逆向行駛來車之車道內,適有許正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施錦芳,沿臺南市中西區武德街左轉青年路該處,而發生相撞,致許正章、施錦芳人車倒地,許正章受有雙腳擦挫傷之傷害;
施錦芳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正章、施錦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冠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許正章、施錦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
文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騎乘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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