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71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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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平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平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顯現其無視法紀之態度,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並審酌其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0號
被 告 梁平和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梁平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8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地址不詳之麵攤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3杯(每杯50毫升)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騎車右轉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2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平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車輛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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