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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3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第4至5行所載「重機車」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附件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信宇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宸德、陳品卉均受有傷害,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7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車不慎,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2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約定願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分別賠償李宸德、陳品卉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40萬元(均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交易卷第43至44頁)。
並考量被告已依約給付李宸德賠償金,然迄至113年3月25日尚有部分賠償金未依約給付陳品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佐(交易卷第49、51頁)。
參以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情形。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2,000元(交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依約給付李宸德賠償金,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確實履行對陳品卉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依上開期限內履行完畢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內容 備註 陳信宇應給付陳品卉新臺幣40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陳信宇已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給付陳品卉之金額無須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7號
被 告 陳信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4
居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宇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凌晨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2段與東寧路口附近時,適逢李宸德(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陳品卉,於同向前方並減速欲停等紅燈,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信宇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李宸德之機車,致李宸德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陳品卉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陳信宇受有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宸德、陳品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宇固坦承曾在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但仍閃避不及而撞上云云。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宸德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陳品卉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4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且經檢察官將本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係「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一、陳信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李宸德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112年3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9827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復經被告陳信宇申請再送覆議,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係「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2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549484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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