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71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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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英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孫衛紅、洪美瓊2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55頁),是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被告於犯後坦承過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進行調解(參見本院卷第21頁),告訴人2人則無意再行調解(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能實質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
被 告 張英舜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里0鄰○路○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舜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5.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孫衛紅所駕駛、搭載洪美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車道前方因前方車輛回堵而減速,張英舜之自用小客車剎車不而撞擊孫衛紅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孫衛紅之自用小客車復向前追撞由闕壯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提出告訴),造成孫衛紅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洪美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之傷害。
二、案經孫衛紅、洪美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英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孫衛紅、洪美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該影像截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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